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解读:禁止结婚条件修改及婚姻自由保障
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婚姻家庭关系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以现行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并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了一些规定,增加了一些规定。新规定。与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相比,主要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但这一规定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然患有某种疾病会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但除非该疾病导致本人丧失行为能力,否则其他疾病是否影响婚姻的判断应属于家庭自主决定的范围,并且不需要国家干预。
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目前尚无医学文献明确规定哪些疾病禁止结婚,这也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效的把握比较困难。 “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还要多得多。”世界上的疾病及其相互作用的后果往往超出了婚姻立法的远见卓识。而且,“我们只有在我们这个时代的条件下才能理解它。” ,我们就会认识到这些条件已经达到了何种程度。”从科学的角度来看,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很难确定的。医学越发达,发现的患病基因就越多,治疗的方法也就越多。法律、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也日新月异,导致无法列出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一方患病婚姻无效,都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毫无疑问,取消强制婚检、不禁止患病者结婚、让婚姻变得更容易,必然会降低安全性。婚姻关系的因素,需要人们更加理性、慎重地选择婚姻。在一个健全的社会中,政府只有在个人选择可能带来难以承受的负面社会后果时才可以强制执行,而婚姻的风险又不会大到整个社会都无法承受的程度。因此,国家需要做的是不断完善和完善救助措施,而不是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也有学者反对废除因病婚姻无效的规定,认为该规定应修改为:“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结婚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患有传染病的人疾病未治愈前,不得结婚。”因为个人之间的婚姻不是私人事务,而是关系到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和人口战略的重大国家事务,国家干预至关重要。我们决不能认为婚姻家庭法是一部完全的私法,而是一部公私法的混合法。医学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导致人类立法中关于禁止疾病的规定不断变化(放宽),但法律行为主体应当明确的条件始终没有改变。岁月。立法者必须充分理解这一点。即使人类的婚姻笼罩在基本人权的神圣光环之下,也不能以此为借口,主张患有禁止结婚的医学疾病的人无论情况如何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结婚的自由和权利。
笔者还是同意婚姻家庭小编目前的观点,将病态婚姻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最终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前提是患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什么是严重疾病? 2006年,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制定重大疾病行业标准定义,30种重大疾病有了统一的行业定义和理赔标准。这30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发性肢体丧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脑炎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耳聋、双眼失明、瘫痪、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 3 重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疾病、失语、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多发性硬化症、严重 1 型糖尿病、严重原发性心肌病、糜烂性葡萄胎、全身上述重大疾病可供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作为参考。
2.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是婚姻家庭制度新增的内容,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补偿其物质或精神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条体现了民法上信托利益保护的原则。在身份行为尤其是婚姻行为中,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往往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依赖婚姻有效性的一方是无过错方。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本婚姻家庭版的规定与总则的规定精神高度一致。缔结婚姻时如何优先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建立无效、可撤销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合理可行的措施。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拥有可利用的补救措施,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一项权利,值得赞扬。
无效婚姻或者宣告婚姻无效的双方,不适用婚姻家庭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无效婚姻或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配偶,而只是同居关系。婚姻财产制度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为依据的。无效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同居的期间,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自动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拥有。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其后果必须与合法婚姻的后果区分开来,否则就没有无效和有效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方是指不具备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善意地相信婚姻已登记的一方。如果婚姻本身无效,例如一方重婚,另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双方均不能被视为无过错。
三、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定
据民政部统计,我国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已连续15年上升,离婚率持续上升,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没有任何限制,使得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其结果是草率离婚增多,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婚姻家庭部分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草率离婚、冲动离婚,改变离婚登记和离婚现状,使申请离婚当事人理顺情绪,保持理性,并冷静一段时间,更加理性地行事。处理离婚请求。设立离婚冷静期也是一个善意的提醒,提醒大家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离婚冷静期,又称离婚考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申请自愿离婚的情况。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撤回离婚申请并终止登记。在离婚诉讼的清醒反思期间。离婚冷静期与离婚登记流程高度一致,可以有效缓解因双方冲动而导致的协议离婚。
也有人认为,离婚冷静期应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立法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所以应该区分草率离婚和深思熟虑后离婚。不能认为申请离婚的人就贸然离婚。离婚冷静期可能是冷静期,也可能是矛盾激化期。这30天里会发生很多事情,也会有很多夜晚和梦想。因此,冷静期不应适用于有证据表明离婚并非轻率离婚的案件。这些谨慎的离婚包括家庭暴力、虐待、吸毒、赌博和第二次离婚申请的案件。因此,冷静期是有附加条件的。一是必须有未成年子女(国外的冷静期主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二是不包括家庭暴力等情况。只有这样,立法才能严谨,避免冷静期成为家庭暴力的最后期限。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回应是: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协议离婚。对于家庭暴力等情况的案件,实践中人们通常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并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据我了解,英国、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笔者认为,对于制度的建立表达不同意见是很正常的。每个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他们的观点往往有很大不同。可以预见,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后,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的发生,但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正如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每一次调整一样,总是伴随着积极的推动和消极的后果。影响。
4.家务补偿制度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以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在平等原则下实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该系统在实际应用中的应用空间不大。它基本上变成了一个看起来很漂亮的空文本。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不仅极大浪费了立法资源,也违背了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和谐亲属关系的立法初衷,也违背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期待、利益和愿望。 2001年《婚姻法》将实行分财产制度作为适用家务补偿制度的前提,忽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实,将家务补偿排除在主流夫妻财产制度之外。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大大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
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允许支付者提出经济补偿,实际上保护了家庭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女性。现代社会,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家庭观念的改变,更多的女性进入社会,但家务劳动的格局却没有改变。女性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的双重负担。应延长家务劳动补偿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务补偿是对家务劳动者所损失的利益的补偿。这一制度是尊重家务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凸显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对于双职工家庭来说,家务劳动投入较多的一方因家务劳动而挤占了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职业收入和经济收入减少,导致离婚后收入能力下降、生活水平下降。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家庭领域定义为女性的领域,把家务定义为女性的义务,那么对于那些职业女性来说,家务劳动将是一条沉重的锁链,不断撕裂职业女性,让她们更加难以行走。雄性速度较慢,无法像雄性一样走得那么远。她们在职场上要像男人一样工作,但在家里还要做繁重的家务,这让她们感到疲惫不堪。对于家庭主妇来说,它是一种褪色剂,让她们的辛苦工作变得毫无意义、毫无价值。他们不计报酬地从事着世界上最重要的工作,无怨无悔地奉献,无私无偿地工作。当婚姻解体时,家务实际上成为了婚姻存续期间对方免费的家务工具。在绝大多数婚姻中,男方养家糊口、女方持家是双方生活的真实写照。已婚妇女在家从事清洁工、厨师、心理咨询师等工作。对于他们对家庭的巨大贡献,法律不能视而不见。现实中,我国夫妻实行分财产制的案例很少,离婚时获得家务补偿的更是凤毛麟角。家务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也有观点认为,公有制本身就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公有制本身就包含着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家务劳动的价值是重复计算的。
此次《婚姻家庭法》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也是众多学者多年辛勤努力的结果。未来,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必然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重要诉求。具体来说,如何赔偿,该条仅笼统地规定“对方应当赔偿”,没有给出任何赔偿标准或参考要素。夏银兰教授认为,具体补偿方式可以参考夫妻收入差距、婚姻存续时间、一方相应贡献等因素。王格亚教授认为,家务劳动的补偿方式应该是:家务劳动贡献的补偿=(夫妻年收入差额除以2)×婚姻关系的长度。这一建议是基于德国剩余收入共同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将婚姻期间收入差距的一半补偿给家务劳动贡献较多的一方。然而,这种补偿方式可能并不公平。例如,妻子的年收入与丈夫相同,均为30万元。如果下班后妻子要做所有的家务,而丈夫下班后只躺在沙发上玩手机,则按照离婚时的上述补偿计算公式,妻子应承担的家务补偿接收为零。再比如,如果妻子是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丈夫年薪30万元,婚姻维持10年,离婚时丈夫需要补偿妻子150万元,这就是除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这样一来,就没有男人敢结婚了。
笔者认为,家务补偿的具体数额不应该直接用一个计算公式来规定,因为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一刀切的计算公式可能并不科学。法官应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时间、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尽量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5.夫妻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施行后对此,对于其第24条存在不同的声音。该条规定:“债权人对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主张权利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并且债务人明确同意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但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这对情侣来说很常见恶意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其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善意债权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发现操作起来比较容易。只要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就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急剧增多,且涉及的夫妻债务问题凸显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要求修改或废除第二十四条的文章不时出现在媒体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也在两会期间提出意见和建议,呼吁废除第二十四条,理由是该条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无融资债务。配偶一方的利益使婚姻充满风险。全国甚至出现了“反24条联盟”,称“防火、防盗、保护配偶”“结婚有风险,办证需谨慎”。全国妇联根据妇女上访债务情况,强烈呼吁修改或废除第二十四条。有学者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称为“国家级法律错误”,呼吁废除该条并寻找“解药”。有学者认为,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合理地增加了夫妻非债务方的举证责任,过分强调交易安全而忽视婚姻安全,家庭代理的局限性在于过于强调形式公平而忽视结果公平,在理解和运用上也存在偏差。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否由一方承担。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超出日常需要的,夫妻间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转移给债权人。证据不足的后果自然由债权人承担。未借债务的配偶将免除连带清偿,成为无债务。有学者认为,新婚姻债务司法解释有以下亮点:一是建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签字制度,以夫妻双方同意作为确定共同债务的依据;二是修改了《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以是否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依据任意推定共同债务。这一解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债权人交易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不确定性的意图。
立法机构认为,从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来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普遍认同。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基本遵循了婚姻债务司法解释的精神,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追认承担的债务配偶一方所负的债务等,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视为夫妻一方的连带债务。个人承担的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除外;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处理婚姻债务时有两个极端。要防止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避免离婚时一方负债累累。
六、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无过错方的照顾问题
1993年11月3日 日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规定:“共同财产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妇女权益保障及相关法律规定区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2001年《婚姻法》颁布前,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案件时,“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方便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解决”。分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普遍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2001年《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照顾子女权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女方”,并没有吸收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照顾无过错方条款的精神。 。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因举证困难而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案例大量存在,但尚未严重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程度。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通奸,那么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至少照顾到另一方是公平的。我经常听到基层法院的法官说,明明是一方的过错导致了离婚,但另一方却是无辜的,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例如,一方有“惯常外遇”,严重损害夫妻关系,但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过错。 ,即不构成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当无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时,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偏向无过错方。但他们总觉得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无过错方。正方形。
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理顺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通则》中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这一修改响应了学界保护弱者权利的号召,得到了大家的广泛认可和好评。也为法官今后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无过错方”一词出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条中的三个地方:
首先,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不应引起歧义。过错方主要是指重婚、未成年法定结婚年龄、强迫婚姻、隐瞒重病等情况。
二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一方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里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
三是规定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里的关键是什么样的情况才构成“过错”。
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而且范围比重大过错更广。
例如,存在一方通奸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一方嫖娼等情况。
也就是说,这里的过错判定并不是封闭式的,因为现实世界过于复杂,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法官需要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做出判断。这与法官办案的理念、道德观念甚至个人经历密切相关,是一个自由裁量权较大的环节。
无论如何,过错认定不能太宽泛,否则很容易扩大惩罚范围,阻碍婚姻。
7.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婚姻法》的一大亮点是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时,各行各业的人们都称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认为这对于维持健康,文明的婚姻和家庭关系以及保护离婚政党中非过错政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关重要。但是,自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已有近20年的历史。根据统计数据,法院支持该案件的案件很少有法庭要求离婚政党的离婚赔偿。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条件太苛刻了,无辜的政党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与他人共处,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据说,就当前情况而言,离婚损害补偿系统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利益。在法律和实际界已经达成共识,即离婚损害补偿系统难以应用。
《民法典》的婚姻和家庭部分在现有的列举规定(也称为“其他主要缺陷”的毛毯规定”之后增加了一般规定,以扩大离婚损失索赔的范围,并提高系统的有效性。这个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
至于哪种行为构成主要断层,法官可以根据断层的情况和伤害后果做出决定。例如,如果一个政党与另一个人犯了通奸并生下孩子,尽管这并不构成与婚姻之外的另一个人的重婚或同居,但他的行为将对配偶造成极大的情感伤害。应确定为主要断层;
另一个例子是,如果一个男人强奸了他的继女并与他同住,这使这对夫妇离婚。该人的行为也足以构成重大错误。
另一个例子是,一个政党有不良的习惯,例如滥用毒品和赌博,并且尽管一再劝告,拒绝改变,而另一方对卖淫感到上瘾,并被公共安全机器人一再被罚款和拘留。
8。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区域
关于民法典的婚姻和家庭部分的内容,我们必须说我们有一些遗憾,重点是两个问题。
(1)作者始终建议,一方通过婚后的继承或捐赠获得的财产应由一方所有,除非它是在属于双方的意志或礼品合同中确定的。
原因如下:
首先,由于住房价格上涨,父母经常花所有的钱为孩子买房屋以结婚,甚至透支了退休储蓄。但是,离婚率正在增加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为了防止一半用辛苦赚来的钱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期间被子女的配偶带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在试验中,一个父母捐款以购买房屋的父母起诉他的子女以偿还,坚持认为实际上给孩子的投资是贷款关系。目的是防止孩子的配偶从离婚中受益,因为在离婚中,显然分裂的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但实际上,分裂的是贡献父母的财产。当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目前没有预料到的目前的住房价格飞涨。从尊重捐助者的真实意图并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角度,作者建议对上述修改做出回应,以应对当今的实际问题并立法以阐明礼物关系的定义父母和孩子。从父母的角度来看,将房地产赠送给孩子的目的是确保他们的婚姻幸福。当婚姻破裂时,父母的真正意图不是伤害自己的孩子和孩子的利益。立法应反映出这种真实的意志,也不应相反。当法律直接规定结婚后继承或捐赠的财产属于一个当事方的个人财产时,可以避免许多争端。
其次,就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范围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无论是民法制度,普通法制度还是前苏联和其他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财产继承或由一个配偶捐赠是个人独有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每个配偶在婚姻之日都拥有或拥有财产,以及每个配偶在婚姻期间通过继承,礼物或遗赠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仍然是个人自己的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婚后一位配偶获得的礼物或继承权并未明确指定为礼物文件中的社区财产,或者将单独属于配偶。
第三,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彼此不一致。我国的继承法不包括法律继承人范围内的女儿和岳母。只有寡妇女儿或寡妇的儿子履行了对父母的主要抚养义务,才能是一阶继承人。婚姻法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法律继承人的范围。范围。
(2)作者始终建议,《民法典》的婚姻和家庭部分应提供有关如何识别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形成支持关系的明确而实用的规定,并至少改变了当前的“依赖”并受过教育的“建立支持关系”,“这与继承章的规定统一,而“形成支持关系”比“受支持和教育”更准确,更准确。模棱两可,想到它仅包括从上级到下属的支持,不包括下属的支持。
随着近年来离婚率逐年增加,已婚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并且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越来越多的争议。当前的婚姻法提供了关于继父,继母和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过于简单和一般的规定,这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监护和教育的事实,并具有不一致的标准和混乱的理解。因此,应该补充和改进此问题。
关于继父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3种类型:
名义类型,也就是说,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支持关系,两方仅与婚姻有关。共同生活类型,也就是说,当亲生父亲和继母或亲生母亲和继父结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并与他们的继父母同住。如果继父母履行了一定年限的育儿和教育义务,他们将被视为继父母的抚养子女。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因此继子女合法地与亲生父母和继父母建立了双重父母的关系。收养类型意味着继父或继母通过收养程序采用继子,双方成为收养父母。亲子关系。
为了建立建立虚拟血液关系的法律关系,养育和教育的时间不足以避免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不平衡。例如,继父或继母只养育了继子女一年,然后继子女开始努力支持自己。如果确定双方已经建立了监护权和教育关系,那么继子的支持义务将来可能很长。对于最初与血液相关的婚姻关系,而是由于亲生父亲或母亲的再婚而形成的,法律应同样保护小继子女的利益和老年继父的利益。
失去
编者注:为了方便阅读,注释已被隐藏。如需引用,请参阅纸质杂志原文。